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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21〕36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20〕26号)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9月5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20〕26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附件1)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以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担保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工程项目:
(一)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120万元;
(二)合同额在3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存储金额不超过80万元;
(三)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40万元;
(四)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万元。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按以上合同额区间分别下浮0.5%,并且存储金额不超过每个区间的最高限数额。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提供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有效的保函或保险。保函或保险的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所在区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对其新增工程降低50%的存储比例。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对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所在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第九条 按照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符合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企业名单。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企业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附件2),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并办理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规定的标准重新办理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企业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备案、撤销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3),并将协议书副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将保函、保险合同正本交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区级或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期拒不履行的,区级或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工资保证金,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附件4),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经办银行、担保公司、保险机构。《支付通知书》应附《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5)。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开具保函、保险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保函、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或与原保险相同保险责任范围和金额的新保险。施工总承包企业开立新保函或保险后,原保函或保险合同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或解除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20个工作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持《取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所需材料》(附件6)所列明的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返还确认书》,附件7)。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注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出具《返还确认书》。
选择使用保函、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
经办银行收到《返还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向企业出具《返还确认书》或退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公布上述企业的名单,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保险合同正本的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十七条 开具工资保证金的银行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会商、案件移转等执法衔接机制,给予施工总承包企业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不按规定办理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157号)、《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程序》(京人社监发〔2018〕2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政策解读